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76號卷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8年),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5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2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3980號函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甲○○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明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76號卷宗)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該女子意願,對該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經判決受刑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
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