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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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啟偉飲酒後為圖方便,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兼衡被告素行良行,並無任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告張啟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啟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不慎自摔,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顯係刪除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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