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8時27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傳和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賴傳和○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年8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7)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所任職服務之公司出發,欲載運貨物至三義鄉地區。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賴傳和駕車途經公館鄉玉泉村臺6線與苗128縣道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 朱柏融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部位(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賴傳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賴傳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39)、執勤警員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四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賴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