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騰瑩(原名范馨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騰瑩(原名范馨尹)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范騰瑩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范騰瑩竟為貪圖坐領分紅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范騰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權,范騰瑩並應交付該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嗣范騰瑩果於107年12月6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使用權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姓名不詳之人,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向接聽者謊稱係其親友並有借款需求之詐術。適有 何淑齡 於107年12月4日,接聽電話,並因此誤認係其姪媳婦來電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范騰瑩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范騰瑩(原名范馨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合庫等5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合庫等5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等5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遂向 溫羿涵 、 廖珈樂 、陳芸、 王秀文 、 林依瑩 、 湯智鈞 、 陳昀顥 、 章玉彩 、 陳怡君 、 林哲緯 、 王家穎 、何淑齡等人施以詐術,致溫羿涵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之帳戶中。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8924、1339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下稱「前案」),且該案業已於109年7月
6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核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本案」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寄送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收受人亦與「本案」相同,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寄送、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各項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故「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