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1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富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就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均不需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裁定係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偏尼普瑞得公司等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與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請求偏尼瑞普得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屬不同案件,抗告人自無持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本案亦無須繳納裁判費,是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