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張美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惠明黃許碧華黃浩志林春香 、王建成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為美金30萬元,按聲請當日即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1.84700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554,100元(美金30萬元×匯率31.84700=9,554,100元),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於前開規定期限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暨(1999) 鄭經初 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96427號證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鄭經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法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35827號公證書等;惟聲請人漏未提出上開(2001)鄭法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證明,亦未提出我國政府授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而就上開(1999)鄭經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則未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發之判決生效書,及大陸地區公證處為判決生效書所公證之證明書,並經我國政府授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相關驗證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之程式尚難合於上開規定,惟此程式不合部分乃屬得補正之處,是爰裁定命聲請人依前規定之期限速為補正,如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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