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蕭鈞澤 即 蕭宏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之戶籍與現居住所不符之原因。
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2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⒊自102年1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
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3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