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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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傑與同案被告 陳泓昇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二人均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詎同案被告陳泓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頭戴安全帽、戴口罩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趁被害人 林黛穎 不注意之際,自後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元現金抵用卷9張、SONY牌行動電話1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約20張、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而被告陳銘傑於100年5月5日下午8時59分許,先接獲同案被告陳泓昇傳送之「先跟奶奶拿!我回家馬上給她,我身上有錢啦!不是要做案才有。」簡訊,再於翌(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樂利路口「高雅旅社」,與同案被告陳泓昇及不知情之表兄 洪培修 分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內,明知同案被告陳泓昇所交付之上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卷6張係贓物,卻仍予以收受。嗣為警於100年5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經被告陳銘傑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卷6張。因認被告陳銘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銘傑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泓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黛穎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詢禮券號碼電子郵件、物品發還領據、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抵用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銘傑固坦承扣案經被害人領回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台北101購物中心面額1000元現金抵用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限:10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下稱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係警方於100年5月6日下午8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搜得並扣案,而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乃其兄即同案被告陳泓昇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網咖店內交付給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6日下午伊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網咖內玩電腦時,接到伊胞兄陳泓昇的電話,詢問伊在哪裡,之後伊胞兄就前來找伊,並在2人一起外出買檳榔時,拿出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給伊看,表示要送給伊,當時伊沒在意,也未收下,隨後伊2人便回到網咖上網,而伊胞兄將香菸、檳榔及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放在電腦桌上,並再次向伊表示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是別人給他抵債用的,可以購物,他不會用,所以乾脆送給伊,稱伊可以拿去給伊女友使用,伊聽聞後未置可否,繼續上網,嗣後結帳離開時,伊胞兄先走出去,但桌上香菸、檳榔及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均未拿,伊就順勢將上開物品拾起放在伊長褲口袋後結帳離去,在伊胞兄本次犯案為警查獲前,伊真的不知道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係伊胞兄搶奪而得之贓物,更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又伊於100年5月6日上午6時許之所以會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高雅賓館,係因同案被告陳泓昇在該處投宿,而伊表哥洪培修為商討賣液晶電視之事,故打電話找伊過去一起討論,而渠等3人下樓後,伊在樂利路97號前和同案被告陳泓昇交談約10分鐘,係在向同案被告陳泓昇表示祖母已因他整天在外面亂跑而生氣,隨後就獨自騎乘伊向女友 楊子凌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至於伊胞兄之所以會於100年5月5日下午8時59分傳送內容為「先跟奶奶拿,我回家馬上給她,我身上有錢啦,不是要作案才有」之簡訊給伊,係因當日上午伊起床要騎車外出時,發現伊胞兄已將伊之機車騎走,還將伊放在鑰匙包下約1,000元之金錢拿走,伊一怒之下就打電話質問伊胞兄,伊胞兄支支吾吾說他在等朋友等一下就回家,伊再質問伊胞兄是否又胡亂來?所拿走的錢何時返還?伊胞兄答稱沒有胡亂來,之後伊就收到上開簡訊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銘傑於收受同案被告陳泓昇所交付之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時,其主觀上對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係同案被告陳泓昇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是否有所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而予以收受。
六、經查:㈠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係同案被告陳泓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後徒手搶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所置放之物,而為同案被告陳泓昇搶奪所得之贓物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12頁、第25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26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乃同案被告陳泓昇於100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網咖店內贈與給被告陳銘傑,嗣由被告陳銘傑收受後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再為警於100年5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經被告陳銘傑同意自願受搜索後,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搜得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亦據被告陳銘傑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見偵字卷第54頁、第57頁)、扣押筆錄2份(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56頁、第62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2張(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影本(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見偵字卷第64頁)存卷可佐,固堪認定被告陳銘傑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即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之客觀行為。
㈡惟質之同案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本案現金抵
用券6張係伊送給伊胞弟即被告陳銘傑,被告陳銘傑有問伊為何有本案現金抵用券,伊回稱是朋友欠伊錢,暫無法償還而先用本案現金抵用券延欠抵償,被告陳銘傑並不知道本案現金抵用券係伊搶奪得來之財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20頁、第212頁、第246頁);於本院決定強制處分調查時亦供述:「(問:為何上開扣案的6張現金抵用券,會在你弟弟陳銘傑的口袋中查獲?)我5月5日就把我弟弟的車騎出來,他那天要去報到保護管束,結果我害他沒有機車去報到,他很生氣,我就在5月6日搶完之後,我先打電話聯絡我弟弟問他人在哪裡,就把機車騎去三重的網咖還他,到那邊後我想說把這6張抵用券送給他好了,因這個我也不會用。(問:你將上開6張抵用券交給你弟弟時,有無向他交代來源?或他有無詢問你來源為何?)他問我這券怎麼來的,因為我5月5日出去的目的是要跟我朋友討債,雖然我有聯絡上我朋友,但我朋友說要晚一點才有錢,所以我才在高雅旅社休息等他,並且在5月6日跟我弟弟聯絡要還車一事時,假藉我朋友償還欠款的名義,向我弟弟陳稱扣案的抵用券是朋友拿來給我抵債用的,我說我不會用,就送給他,我弟弟說他也不會用,我就跟我弟弟說你可以拿去問女朋友看抵用券可否使用。(問:你弟弟在聽完你說上開抵用券是朋友向你抵債的說詞後,還有無其他表示?)我弟弟當時也質疑了一下,看一看就說這個他也不會使用,我就說不然你回去問你女朋友看可不可以用,我將上開抵用券拿去給我弟弟使用時,是先將券放在網咖的桌上,後來我們兩人要走,將我弟弟騎乘他女友所有的機車還給他女友時,我弟弟才順手將桌上的抵用券拿起放入褲袋中,一同離開。(問:為何你在5月6日作完搶奪案後,會想立即聯絡你弟弟表示要還機車?)我沒有馬上聯絡,我是下午聯絡弟弟,因我也已經一天沒有回家了,且5月5日在我尚未作案之前,我弟弟就有打電話跟我說奶奶在找我,問我為什麼沒有回家,所以我要向家人報告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我是5月5日上午趁我弟弟睡覺時,把他的機車騎走,因為我原本是要去通化街跟一個朋友要錢,我5月5日出來之後,當天下午我有碰到那個朋友,該朋友說要等晚一點,我在路邊等,因為要等很久,所以我就先去高雅旅社等他,剛開始是休息我沒有住宿,結果該朋友還是無法休息時間內給我,要我再等,所以我就辦住宿,直到5月6日就去搶了。」;「我5月5日出門時,因自己沒有錢,看見我弟弟機車鑰匙下面剛好有壓著錢,就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問:你與被告在100年5月6日上午6點到7點是否在高雅旅館有碰面?)是。(問:碰面所談內容?)我弟弟5月6日之所以會來,是因我5月5日就說我會回去了啦,叫他不要催我,他跟我說不是他要催我,因我奶奶也想說我出去怎麼久還不回來,已經在問我了,且我弟弟認為我說好什麼時間會回去而沒有回去,怪怪的,過來看我到底在幹嘛,他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高雅旅館,弟弟才過來找我。(問:你跟陳銘傑在上開時地碰面時間,有無告知陳銘傑你前幾天已經有偷人家車子?或你即將要去搶奪他人財物?)沒有,不可能。」;「(問:本案為何你會拿101抵用券給你弟弟?)當天我搶完之後,原本這個抵用券我不要,因抵用券在我印象裡面是去消費自己要再花錢,對我沒有幫助,後來我要丟掉這個皮包時,我想說我弟弟有女友,他們都有工作,不然把這個抵用券給他們,看他們要不要,之後我就聯絡我弟弟,他5月5日、5月6日的機車都我在用,這期間他很生氣,因他有問我人在哪裡,我交代不清楚,所以我後來與弟弟聯絡說我要回去了,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我家附近的網咖,我去找他時,我坐在他旁邊,我把6張抵用券拿給他,我說我昨天去找我朋友要錢,但朋友沒有錢還我,他把抵用券給我,說要我延一下,我就這樣跟我弟弟說,我弟弟可能當時也在生氣中,所以他看了一下,就丟還給我,因我坐在他旁邊,我也不曉得該說什麼,我就說不要玩了,我們趕快回家,之前我騎他的車走後,他是借用他女友的機車,我就說趕快還車,並說我去外面等你,先把電腦關掉,我是想要不要隨便他,對我都沒差,所以我不知道後來被抓時,那個抵用券是被我弟弟收下來了。」;「(問:陳銘傑是主動問你這個抵用券怎麼來的嗎?)我弟弟先主動問的,他問我這是怎麼來的,而我上開說詞是在我騎車去找我弟弟過程中就已經先想好了,因我知道他一定會問我,因5月5日晚上弟弟就有打電話來問我人在哪裡,機車騎去哪裡、怎麼還沒有回來,我那時是說我人在外面、晚點回去了的敷衍他,後來我弟弟電話中曾經問我是否把他的錢拿走了,說他沒有錢,質疑我在外面亂搞,我才會在簡訊中跟他說先跟奶奶拿,並且有點生氣回應他說錢不是要作案才可以得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泓昇有何刻意迴護被告陳銘傑之情,堪認證人陳泓昇上開所述應值採信,是被告陳銘傑辯稱:同案被告陳泓昇要將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送給伊時,伊有詢問來源,同案被告陳泓昇表示是別人拿給他抵債的,因為他不會用,所以乾脆送給伊,伊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時,根本就不知道該等抵用券係同案被告陳泓昇搶奪而得之贓物,又伊在高雅旅社外之樂利路97號前和同案被告陳泓昇交談約10分鐘,係在向同案被告陳泓昇表示祖母已因他整天在外面亂跑而生氣等語,確非子虛。從而,同案被告陳泓昇將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贈與被告陳銘傑之際,既僅告知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乃其友人拿來抵債之財物,自無從遽認被告陳銘傑於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時,主觀上對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係屬贓物乙情有何認識。
㈢檢察官雖以簡訊照片(見偵字卷第82頁)及被告陳銘傑從未
接受同案被告陳泓昇之錢財或物品,且知悉同案被告陳泓昇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身上應該不可能有任何有價值的物品,另被告陳銘傑亦知同案被告陳泓昇擅自騎乘機車外出,逾一日沒有回家,主觀上也可預測到同案被告陳泓昇在外作案,又被告陳銘傑收受抵用券時也瞭解這些抵用券可用來消費,是屬於有價值的物品,而認被告陳銘傑對本案現金抵用券乃犯罪所得係有認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泓昇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曾於同月10日覓得一份油漆工學徒工作,日薪800元,任職至同月底止之情,業據證人陳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泓昇假釋後並非身無分文,又衡以私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原因多端,亦非以金錢借貸為唯一方式,而本案現金抵用券雖有共6,000元之面額價值,惟其實質流通價值究非能與等值現金相比擬,再者,被告陳銘傑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時,已屆本案現金抵用券之使用截至期限(即100年5月8日)不及3日,足徵本案現金抵用券之流通價值將因截止期限屆至而耗減殆盡,實非價值鉅重之物,故被告陳銘傑於同案被告陳泓昇提出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表示要贈與給其時,既已主動詢問該等抵用券之來源,並經同案被告陳泓昇表示係朋友給他用以抵債延欠所用,而核以同案被告陳泓昇上開說詞,於常情上非無可能,亦無顯然悖逆常情之處,再佐以本案現金抵用券之外觀、使用方式與一般百貨公司之抵用券殊無二致,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得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是被告陳銘傑對於本案現金抵用券6張來源之疑問,既已因同案被告陳泓昇前揭非悖常情之說詞而釋疑,且上開抵用券亦非價值鉅重之物,衡情亦無苛求被告陳銘傑需再處處質疑上揭物品是否為贓物之理,自難憑此逕認被告陳銘傑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此外,被告陳銘傑雖於100年5月5日因同案被告陳泓昇未經其同意即將其置於家中約1,000元之金錢取走而打電話質疑同案被告陳泓昇是否在外胡來?然此業據同案被告陳泓昇回傳送上開內容強調「我身上有錢啦,不是要作案才有」之簡訊而嚴詞否認,自無從遽此簡訊認定被告陳銘傑對本案現金抵用券係同案被告陳泓昇於翌日(即6日)搶奪所得之贓物有何認識。至於被告陳銘傑雖知悉同案被告陳泓昇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且於其收受本案現金抵用券時,同案被告陳泓昇復已一日未回家,惟同案被告陳泓昇雖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並非其一日未返家,即可逕行推論其係在外犯案,或可逕行推認其所持有之財物必係贓物,否則豈非謂有財產犯罪前科者,永無更生或改過自新之可能,自難執此據為被告陳銘傑有贓物認識或收受贓物故意之確切證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銘傑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銘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銘傑犯罪,應為被告陳銘傑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