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艾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告謝艾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