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揚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相對人T.S.LINESLTD.(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之指定受貨人(貨櫃編號分別為MAGU700659、TGHU0000000,其內載貨物分別為417包STC植物、399包STC塑膠罐,下稱系爭貨物),惟抗告人怠於收取系爭貨物,並拒絕支付新臺幣(下同)454,545元之延滯費及145,035元之插電費,造成相對人莫大損失;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有部分為活體植物(L
IVEPLANTS),長時間存放於冷藏櫃內,恐有乾枯腐壞之可能,其它則為塑膠罐(PLASTICPOT),價值較低,恐無法抵償前開延滯費及插電費;為此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拍賣抗告人系爭貨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相對人繳納相關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並領取DELIVERYORDER(即進口放貨證明,下稱D/O),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前開D/O已由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一公司)在未繳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向抗告人領回並清關完畢,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應為增一公司,抗告人僅為系爭貨物之承運人,雖增一公司至今仍未繳清費用領取貨櫃,抗告人仍無權對系爭貨物做出任何決定,並檢附統一發票、D/O、據領放貨證明簽收單、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條第3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貨物裁定之理由。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抗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既尚未經抗告人領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自有怠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情形;再者,系爭貨物中活體植物長期存放確有腐壞之虞、塑膠罐依常理推斷,價值甚低,亦有不足抵償費用之情形,是依形式審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貨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且抗告人非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僅為系爭貨物之承運人,無權對系爭貨物做成任何決定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縱令屬實,實已涉運送費用暨附屬費用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許可拍賣貨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貨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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