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忠益 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忠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案發當天,全天與配偶 陳以琳 (下僅稱其名)及女兒一同用餐、遊樂,有檢附之再證2照片可稽(見本院聲再第67號卷第19至20頁),當無拋下妻女隻身前往高鐵烏日站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之理,爰聲請傳喚陳以琳到庭,以還原當日聲請人確不在犯罪現場之事實。又聲請人始終堅稱無本件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說明憑以認定聲請人即為畫面中男子之特徵為何,亦不能排除該男子所持門號實為與聲請人所持門號同在附近而為同一基地台信號覆蓋之可能性,逕推認聲請人即為收取提款卡暨持卡領款之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嫌。綜上,本件因發現上開不在場證明照片及陳以琳等新證據、新事實,由形式上觀察,若經法院審酌,足以合理相信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聲再第67號卷第3至9、53至54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 蔡秀華 因受佯稱為員警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
依該人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高鐵烏日站408櫃59號寄物櫃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有一男子前往高鐵烏日站拿取前揭寄物櫃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56分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20萬元;又上開寄物櫃、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取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持卡領款之男子,雖戴口罩而未能窺得全貌,且寄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並無戴眼鏡,且著有灰色長袖外套;另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男子另有戴眼鏡,著短袖上衣,然就上開2處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均係斜背雷同款式、顏色之側背包,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打開之背包內有灰色布料衣著類之物品,核與寄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穿著灰色上衣相侔;且上開2處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體態、髮型、及微有禿頂、眉粗等外型特徵,均與聲請人相仿,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審法院命法警當庭拍攝之聲請人照片附卷可佐;復參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聲請人以其配偶陳以琳之名義申辦後供己使用,其已經使用前揭門號9年,平常會隨身攜帶手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其並於警詢時留存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及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門號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0分、18時5分之離開基地臺位置依序顯示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同日18時50分、19時35分之離開基地臺位置依序顯示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人於高鐵烏日站之寄物櫃內取出後,再經人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相近,且上開基地臺位置所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僅約3分鐘車程,益徵聲請人於上開案發時間均在前開案發地點一帶,聲請人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之行動軌跡,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自烏日高鐵站拿取提款卡後再行移動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提款之時間、地點高度重疊,非僅單一特定時間、位置相符,足認聲請人即為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持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蔡秀華存款之男子,實難認係純屬巧合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6至8頁),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固以:1.聲請人與女兒於當日之合照;及2.聲請傳喚
其配偶陳以琳到庭,以證明聲請人當日不在案發現場之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上開事項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惟查:聲請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歷審法院審理,對於當日行蹤或稱忘記了、不確定、沒有印象等情,從未曾敘及其當日全日係與妻女共同至台中出遊乙情(見偵卷第21至24、75至77頁,第一審卷第77至83、115至112頁,本院上易第1111號卷第55至59、71至78頁),亦未曾提出前揭合照或請求傳喚其配偶陳以琳以證明其當日行蹤,甚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再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上易第1111號卷第75頁)。參以聲請人若確曾於當日與妻女至台中出遊,則自110年12月11日首次接受警詢之初,自會急於回想並提出相關不在場證明,以供偵查機關查證以還其清白,惟聲請人直至112年1月11日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歷時一年有餘,均未曾憶及有陪伴妻女出遊,卻於判決確定時隔數月後始提出前揭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所述是否屬實,極有可疑。又再證2照片固分別顯示照片拍攝之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1時51分,惟上開照片不僅未顯示拍攝地點,其中人物亦均戴口罩且為黑白影印而無從確認為何人,自形式觀之,已難認與聲請意旨所述得相印證。且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訊問時雖稱:再證2是在臺中拍攝,但不記得詳細地址等語(見本院聲再第67號卷第54頁),然參以前揭照片拍攝時間與本件收取提款卡時間之下午6時23分許,尚有數小時之時間差,衡諸自寄物櫃拿取物品、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依一般通念均無須耗時許久,是縱聲請人當日確係陪同妻女自臺南至台中出遊,亦不能據此即推翻於原確定判決之不利證據,而排除聲請人於同日為本件犯行之可能。再者,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惟觀之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亦與前揭照片相同,係為證明聲請人前揭所述當日曾與家人至台中出遊乙事,惟基於前述聲請人作此主張之時間點不合常理,及縱屬為真亦不能排除聲請人於同日為本件犯行之相同理由,自形式上觀之,縱使陳以琳到庭證述,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