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偉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第7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第2802號、第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6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偉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應予通知鐵皮圍籬工程人員林○○、余○○及
黃○○到庭作證,上開三人均從事鐵皮圍籬工程,凡施作抽水、灑水系統工程均需建置鐵皮圍籬,是上開三人長期與聲請人配合,能證明聲請人之本業為水電工師傅,聲請人於原審所述並非虛假。又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應予通知正忠排骨店長譚○,其能證明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期間即民國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受雇於正忠排骨店並擔任送貨員一職,則聲請人如何能同時出現在苗栗跟台中兩地?顯見聲請人乃因承包水電工程而偶然於同年12月12日至苗栗縣處理水電工程之報價,且水電工程之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遠高於起訴書所載日薪2,000元之報酬,聲請人不可能捨棄水電工程之報價款項而僅擔任挖土機司機,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上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新事證,涉及聲請人是否以水電工師傅為業而非挖土機司機,能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法院證人之證述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大幅援引證人證詞為判決基礎,顯然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並非無據。
㈡懇請鈞院准予通知證人林○○、余○○、黃○○,以證聲請人本業
為水電工,雖無水電工執照,自身仍承接多項水電工程案,從未擔任挖土機司機一職;准予通知證人譚○,以證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期間即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受雇於正忠排骨店並擔任送貨員一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人因發現有上開新事證,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依法聲請再審,核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至為感禱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林○○、余○○、黃○
○,以證明聲請人本業為水電工,從未擔任挖土機司機一職;另請求傳喚證人譚○,以證明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期間即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受雇於正忠排骨店並擔任送貨員一職,並檢附水電工程估價單,主張其係因承包水電工程偶然於12月12日至苗栗縣處理水電工程,且水電工程之報價29,700元,遠高於起訴書所載日薪2,000元之報酬,聲請人不可能捨棄水電工程之報價款項而僅擔任挖土機司機等節。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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