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蕭峻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峻岳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蕭峻岳依其智識經驗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2月16日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以供某成年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乙○○則於98年3月9日當日,將其於96年9月12日申辦使用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乙○○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行動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乙),以供某成年人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某 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蕭峻岳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自稱「兆豐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 李篷萬 佯稱以協助其取消因網路購物所遭自動設定扣款功能並關閉自動扣款為由,致李篷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19分及20分許,陸續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9,000元、1,000元(計20萬元)匯入乙○○上開渣打銀行竹東分局帳戶中;及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5分間,陸續將2萬9,000元、9萬9,000元、7萬2,000元(計20萬元)匯入甲○○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中,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篷萬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31號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
(二)同案被告蕭峻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31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害人李篷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26頁)。
(四)被害人李篷萬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6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39、40頁)。
(五)渣打銀行新社分行99年4月3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800069號函所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暨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渣打銀行竹東分行99年4月13日渣打商銀竹東字第09800
059號函所附之被告蕭峻岳開戶資料暨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57至62、77至80、83至8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查卷第45、46、98、9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蕭峻岳等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分別取得被告甲○○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資料、被告蕭峻岳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後,與自稱「兆豐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因網路購物所遭自動設定扣款功能並關閉自動扣款為由,致使被害人李篷萬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李篷萬於98年3月9日晚間11時12分、19分及20分許,陸續將10萬元、9萬9,000元、1,000元(計20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渣打銀行竹東分局帳戶中,及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5分間,陸續將2萬9,000元、
9萬9,000元、7萬2,000元(計20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中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人
甲、某成年人乙及自稱「兆豐銀行專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自稱「兆豐銀行專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蕭峻岳等人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均係成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蕭峻岳等人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蕭峻岳等人猶提供個人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蕭峻岳等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蕭峻岳等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甲,被告蕭峻岳則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某成年人乙等行為,均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蕭峻岳等人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蕭峻岳等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尚稱良善,惟渠等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渠等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均與被害人李篷萬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蕭峻岳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事後均與被害人李篷萬達成和解,被告甲○○願於99年5月3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李篷萬(業於本院99年5月31日訊問程序時當庭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李篷萬收訖);另被告蕭峻岳則願於99年5月14日前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李篷萬(業由被告蕭峻岳之代理人 蕭林松 於99年5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害人李篷萬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本院99年4月27日和解筆錄、99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暨被告蕭峻岳所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33頁),堪認被告甲○○、蕭峻岳等人均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李篷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甲○○、蕭峻岳等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考量被告甲○○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被告蕭峻岳目前仍就學中,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