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鵰王」(含IC版)壹臺、賭資壹仟零參拾元(即拾元硬幣壹佰零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號旁之「紅運檳榔卡拉OK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99年3月15日起持續至同年月31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90號、96年度簡字第4668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經營之時間及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遊戲機台「金鵰王」(含IC板)壹台及賭資新台幣1,0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5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西港湖16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88巷62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9年0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查獲時止,向 黃陳悶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號旁之「紅運檳榔卡拉OK」店,借用其一部分空位置,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鵰王」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賭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錢道孔,再以一比一押注方式把玩,如押中則按2-50倍數,由退幣孔自行退幣贏錢或持分換錢。嗣於99年03月31日18時15分許,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硬幣1,03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扣押物品切結書各1份、現場及機臺照片共計14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金鵰王」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台內現金1,030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違反該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99年03月15日起至99年0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請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現金1,03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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