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張明 士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張明道
張明和 張珮櫻 張焜禎 張國揚 羅 張花 江銘峯 江婷琦 江婷玟 張馨文 張玉岑 張詠萍 陳秋龍 陳偉仁 陳淑娟 翁美宜 翁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露 (於民國48年2月18日死亡)為原告之祖父,於38年3月間邀同其長子 張省 (於59年2月21日死亡)與次子 張清泉 (於51年12月8日死亡)簽立兄弟分枝承諾鬮分證書(下稱系爭鬮分證書),其中第三條訂定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日後是歸大孫 張明仕 (應為 張明士 之誤,即原告)取得。於簽立系爭鬮分證書之際,張露名下所有之土地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為全部,重測前地號為瓦窯厝段189-1地號)、209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重測前地號為瓦窯厝段241地號)及210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重測前地號為瓦窯厝段241-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嗣因張露、張清泉及張省先後去世,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為後嗣子孫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嗣經原告依據系爭鬮分證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雖獲部分被告即張明道、張明和、張珮櫻、張焜禎、張國揚、 羅張花 、江銘峯、江婷琦、江婷玟、張馨文、張玉岑、張詠萍之同意,但因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翁美宜及翁美芬不同意移轉,致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辦理移轉所有權。為此,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據系爭鬮分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履行系爭鬮分證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90年10月27日原告之母親張 邱玉裡 去世,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即被告張明和整理母親之遺物時,才發現系爭鬮分證書。惟原告之父、母親尚在世時,從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鬮分證書之事,原告當時年紀尚小僅有1歲而已,致不知有得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存在,直至原告之母親去世後,原告始知悉有系爭鬮分證書所載之權利。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以權利的狀態,鬮分書只是一個債權概念,並非日據時代有物權效力,在權利移轉上還是要做這樣的登記,原告本人並不熟悉法令,不應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就本件權利的知悉,應該以原告母親在90年10月27以後原告因為發現系爭鬮分證書始知得行使權利時起算。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209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及210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辯稱:原告所據之系爭鬮證書,為債權契約,係成立於38年3月,迄今已66年有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此顯然有錯誤。依民法第12、1147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之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且滿20歲即為成年,時效起算點最慢應從成年即20歲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國揚、 張佩櫻 、江銘峯、張馨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願依祖父張露所立系爭鬮分證書內容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明道具狀表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209、210地號土地,其上建築為三合院祖厝及 張氏 祖先祠堂,現居住者及祭拜祖先之親屬均同意依系爭鬮分證書所載內容,由原告繼承系爭3筆土地,然不祭拜祖先之其餘被告卻百般刁難,期盼司法公正處理等語。
(四)被告張明和、張玉岑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張焜禎、張國揚、羅張花、江婷琦、江婷玟、張詠萍、翁美宜、翁美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為張露所有,38年3月間,張露與其長男張省、次男張清泉簽立系爭鬮分證書,其中第三條記載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日後是歸大孫張明仕(應為張明士之誤)取得。嗣張露於43年2月18日死亡,張省於59年2月21日死亡、張清泉於51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渠等之繼承人,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鬮分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基於系爭鬮分證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本件系爭鬮分證書第三條係約定「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日後是歸大孫張明仕(為張明士之誤)取得」,惟因鬮分而受分配土地之人,並未因系爭鬮分證書之簽立即當然取得其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尚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該受分配之人始能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應無疑問。故依系爭鬮分證書之約定,張省、張清泉之繼承人即現登記為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因鬮分而取得分配之人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鬮分證書第三條之約定,乃指張露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意,而張露係於43年2月18日死亡,斯時縱令原告為未成年人,然其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故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於43年2月18日張露死亡時,其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43年2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二)至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10月27日母親邱玉裡死亡後,整理母親遺物時始知有系爭鬮分證書存在,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有系爭鬮分證書所載之權利時起算,迄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露既於43年2月18日死亡,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鬮分證書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且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43年2月18日起算,算至58年2月17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得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
(三)又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被告張國揚、張佩櫻、江銘峯、張馨文、張明道、張明和、張玉岑雖分別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所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效力,對於被告全體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