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39號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被告 夏建鎵
夏世明 夏世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求為准予代位被告夏建鎵,訴請分割其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66)及同段同小段15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夏建鎵之應繼分(據原告陳報為1/3)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6,6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面積1,131㎡×權利範圍366/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81,900元〉×應繼分比例1/3=8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