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被告 羅守仁 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羅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均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曾經有被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多達4次,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但仍否認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犯嫌均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販賣之次數亦多達4次,已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甚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佐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2次遭通緝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犯行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望能返家照顧年邁父親云云,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僅係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非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而照顧年邁父親部分,同非考量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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