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聖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聖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林森一路158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徐○○沿林森一路158巷西向東步行穿越林森一路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挫傷、右足踝挫傷、疑線性骨折,右坐骨神經痛,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報狀、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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