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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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建瑋選任辯護人黃國紘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建瑋自民國105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南海漁村」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威士忌酒5至6杯後,雖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可能違反交通規則致肇事,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該重傷結果,竟仍於同日約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中山二路右轉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近永安南路2段與永安南路2段16巷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時應開亮頭燈,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力減低而疏未開亮頭燈,致視野不佳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使對向來車難以自遠處目視查覺其行蹤,適 謝佩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近該處,為自左側超越停等紅燈之前車,遂沿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旁前行,因見前車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通行,遂更為向左偏駛而疏未注意地面標線,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遭余建瑋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其彈飛倒地,其機車則往同向右後方彈撞 黃冠傑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部位,謝佩瑾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及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詎余建瑋明知其已駕車撞及前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謝佩瑾之必要措施,仍駕車駛離現場,行至永安南路2段16巷9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據路人告知而在永安南路2段16巷9號前查獲上開肇事車輛,遂通知車主余建瑋到案說明,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余建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謝佩瑾則經送醫急診、接受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
二、案經謝佩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建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酒後未開亮頭燈駕車撞及告訴人謝佩瑾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直行至該地有個轉彎處,又繼續直行,告訴人突然由雙黃線騎車前來,伊閃避不及,旋即發生撞擊,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伊縱有酒後駕車、未開亮頭燈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號「南海漁村」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威士忌酒
5至6杯後,雖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約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中山二路右轉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8分許,未開亮頭燈,行近永安南路2段與永安南路2段16巷口時,其左前車頭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彈飛倒地,其機車則彈撞同向之黃冠傑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行至永安南路2段16巷9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據路人告知而在永安南路2段16巷9號前查獲上開肇事車輛,遂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傑、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黃冠傑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之 伍紹鑫 、案發時行經該處之路人 王善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5、91至9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270、2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2至64、67至70、74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20至121、134至136頁、本院卷第203、208至214頁),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確認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
、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後接受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訛。
㈢告訴人雖指被告除酒後未開亮頭燈之外,尚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行駛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5月1日19時
58分49秒(影片時間第59分00秒),畫面左側駛入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轎車,未開啟車燈;同日19時58分50秒(影片時間第59分01秒),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忽然亮起,足見此時其車輛前方應有光源接近;同日19時58分51秒(影片時間第59分02秒),告訴人於遭撞擊前,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前方左側,此時被告車輛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因告訴人遭汽車撞擊而脫離、彈飛,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有靠近分向限制線,然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於該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並無明顯壓過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汽車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離開頭部,往畫面下方右側噴飛或彈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20至121、134至136頁),是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當下,雖因告訴人機車車身尚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而未能錄得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由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在撞擊之前及撞擊之際,被告車輛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反係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竟出現在被告車頭前方左側,由此益證告訴人機車於案發之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進之車道。
⒉再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於
案發前沿被告對向車道行近案發現場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告訴人行向前方車輛(受限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僅錄得前方2台車)均已停止行進,告訴人則持續前行,自前方車隊最後一台紅色小客車(即黃冠傑車輛)左側超越該車前行,不久即遭被告車輛撞擊,雖囿於拍攝角度,無法由畫面中判斷告訴人機車於行進間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然仍可見在案發之前及案發之際,告訴人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則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向前行駛並超越前車,旋即遭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8至210頁),核與證人黃冠傑證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處於完全停止狀態等了一陣子,告訴人機車從伊左後方到左前方,要超伊的車到前方紅燈下面停等紅燈,行進到伊左前方的方向時被撞,在被撞擊瞬間,告訴人機車和伊前方那台車(下稱A車)中間有一小距離,撞擊位置是在伊前方那台車的左後方,告訴人機車並非處於停止狀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向前直行中遭對向來車迎面撞擊(見偵字卷第15、91頁、本院卷第28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之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其前方車輛均已停止行進之狀態下,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隊,而沿前車之一即黃冠傑車輛之左側向前行駛,並於甫超越黃冠傑車輛、行至黃冠傑車輛左前方即A車左後方處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而非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發生碰撞,由此益證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正在超車向前持續行進,而無暫停等候紅燈之事實。然由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35至136頁),A車(即各該截圖之右下方車輛)於本案發生之際,幾貼近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車身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已無空間可供機車前行,且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隊中亦不乏與分向限制線甚為接近之車輛,證人黃冠傑並證稱:伊車停止時,距離雙黃線蠻近,伊前方車輛停止時,與雙黃線之間距離也很近,那條路本來就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273頁),證人伍紹鑫亦明確證述:當時係紅燈,伊車輛靜止,伊前方係槽化線,槽化線前面還有一台車(即黃冠傑車輛),伊往前看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是接近分向限制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是以告訴人行向前方車輛於案發之際均已沿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中亦不乏極接近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甚且A車幾貼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通行之情況下,告訴人沿分向限制線旁向前行駛,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超車之過程中,衡情勢必更為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於超越黃冠傑車輛後繼續前行以順利超越A車。此亦與前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於案發之前及案發之際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被告車頭前方左側之客觀情狀相符。綜觀上情,益徵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⒊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車體最終係右傾斜倒在黃冠傑車輛之左前側(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現場地面則留有刮地痕,自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向右後方延伸至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旁(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45頁),此核與告訴人機車遭撞後,向右後方彈撞黃冠傑車輛左前側之動向大致相符,足見該刮地痕確係告訴人機車遭撞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朝右後方彈動、移位之過程中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由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乙節觀之,若非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實難想像其機車如何能在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留有刮地痕,由此益證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遭撞擊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摩擦地面,以致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留有刮地痕。
⒋從而,本案綜觀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自前車左側
超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被告車頭前方左側)、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位置(起點在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等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確有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車,而自前車左側沿分向限制線旁向前行進中,因見前車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通行,遂更為向左偏駛而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告訴人徒以黃冠傑車輛與分向限制線間尚有寬度足供其通行為由,聲稱其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其一再指述被告違規侵入其車道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王善俊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機車直行至1輛停
等紅燈中的小客車左側時,被告車輛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前方發生碰撞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在永安南路往中山路右側人行道,看不清楚,無法確定究係告訴人機車或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車輛有偏向雙黃線,但伊不確定有沒有跨越雙黃線,因被撞擊的點剛好是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都在雙黃線中間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1頁),所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告訴人雖指:由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留有紅漆乙節,足見
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尚繼續追撞紅色之黃冠傑車輛,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偏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逃逸之過程中,並無撞擊黃冠傑之車輛,業據證人黃冠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經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車輛有與停在對向車道之黃冠傑車輛發生碰撞之情,至被告肇事後,其車輛(黑色)左前方保險桿上雖留有紅漆,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左鞋亦為紅色,其上則留有黑漆,亦有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遺落在現場之左鞋之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載稱:「警方於現場測繪調查時路人告知警方,於……巷內停有一部自小客0000-00號應該就是肇事逃逸車輛,警方對自小客0000-00號實施採證時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身有肉末以及傷者鞋子紅漆,……」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則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上之紅漆,極有可能係發生碰撞時刮擦告訴人左腳鞋面所致,告訴人左腳鞋面之黑漆,則有可能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沾染而來。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車輛上之紅漆係追撞黃冠傑車輛所致云云,並執此推論被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告訴人雖又稱:現場刮地痕係被告車輛左前輪之內規板在地
面上劃出之刮痕云云。惟查該刮地痕起點係在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之左前方分向限制線中央,終點則在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旁,距離黃冠傑車輛左前側部位甚近,業如前述,倘上述刮地痕確為被告車輛左前輪內規板刮地所致,以該刮地痕走向(自起點處往右後方延伸至黃冠傑車輛左前方)觀之,被告車輛應係自其車道朝其左前方之對向黃冠傑車輛所在方向衝撞,再由該刮地痕終點位置與黃冠傑車輛左前側部位距離甚近乙節觀之,被告車輛朝左前方衝撞後,其左前部位理當已撞及黃冠傑車輛左前側,而將告訴人機車推擠夾在其車輛與黃冠傑車輛之間,方與現場刮地痕走向、位置等客觀狀態相符,然被告車輛實際上並未撞及黃冠傑之車輛,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在黃冠傑車輛左前方、A車左後方之處遭撞擊後,旋彈向右後方,終至撞擊黃冠傑車輛,而非遭被告車輛持續衝撞推擠至黃冠傑車輛左前側部位,亦據證人王善俊、黃冠傑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70、273頁),是告訴人所稱現場刮地痕源自於被告車輛左前輪之內規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告訴代理人另謂: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遭被告車輛由左前方撞擊後推擠至黃冠傑車輛左前方部位云云,亦屬無據。
⒏至被告車輛於肇事後行至永安南路2段18號往中山二路方向
時,其左後輪於行進間固曾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業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16至218頁),證人伍紹鑫並證稱:伊當時因紅燈而停在撞擊地點後面,伊車前方係槽化線,槽化線前面還有1台車,撞擊地點是在這台車左前方或左側,伊距離該撞擊地點應有2、30公尺,被告車輛越過雙黃線差點要撞到伊車,故伊當下有將車稍微往右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然此部分錄影畫面所示情節,既係發生在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肇事之後逃逸途中,且證人伍紹鑫所述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幾將撞及其車輛乙節,亦係發生在被告肇事後逃逸至距離案發地點2、30公尺之處,其復證稱:兩車碰撞時,是接近雙黃線,但伊不知實際上是在雙黃線內或外,伊無法確定告訴人機車在雙黃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自難僅憑被告肇事後逃逸至數十公尺外之行車狀態,推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情事。告訴代理人徒以此部分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伍紹鑫所言,遽指被告於肇事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疏未開亮頭燈,造成視野不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早發見對向告訴人沿分向限制線旁行車之間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之情而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使對向告訴人來車難以自遠處目視查覺其行蹤而及時閃避,終至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彈飛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療後接受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已屬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業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上路,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終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其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雖為車禍發生之主因,然被告亦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造成注意力減低,猶貿然駕車上路,又疏未於夜間開亮頭燈,致視野不佳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8至1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甚明。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僅夜間未開啟大燈且肇事逃逸違反規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時若駕車上路,恐因精神不佳或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影響行車,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既自承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已34歲,以汽車零組件之買賣及製造為業,自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低、疏未開亮頭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辯護人雖謂:開啟頭燈、禁止酒後駕車等交通法規之規範目
的不及於保護逆向駕駛人之安全無虞,被告縱然酒後駕車,且未開啟頭燈,影響行車安全,然因現場路權屬於被告,又有路燈照明,倘告訴人未違規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絕不致發生本案,自不得苛求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酒後駕車、要求汽車駕駛人夜間應開亮頭燈等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加諸汽車駕駛人行車時保持十分警戒,夜間並全程開亮頭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致因酒精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等義務之方式,促使汽車駕駛人不論在心理或生理上均得於面對瞬息萬變之道路交通環境時,保有採取避險等安全措施之能力(例如保持適當之煞車距離、留存充足之反應時間、於不幸發生事故後尚有再度履行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等能力),且若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車輛當可自遠處目視察覺對向來車,而得及時閃避至其行向車道之內,故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範圍,自及於汽車駕駛人可能接觸之全體用路人,難謂駛越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不在該等法令規範之保護範圍內。至被告於其行向車道內駕車,雖享有路權,然路權並非絕對之概念,如辯護人此部分言之成理,不啻等同認為飲酒者只需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即可無視於交通法規而於夜間不開頭燈,恣意行車上路,且無須注意車前狀況,縱因而撞及其他遵守交通規則、甚或違規駕駛之車輛,亦全然無責,如此將使上述交通規則形同具文,從而自不得僅憑路權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衝出時,與被告車輛僅相距
約半個車身(約2、3公尺),且不到1秒即發生撞擊,衡情被告根本無足夠時間與距離閃避告訴人,且倘告訴人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自不會發生車禍,是被告酒後駕車、未開亮頭燈,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沿永安南路2段行車,於尚未駛近撞擊地點時,即已接近分向限制線行車,而非突由路旁竄出駛近分向限制線,且於此行車過程中均有開亮車燈,此觀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208至
210頁),倘被告於駕車前未飲酒致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並開亮頭燈使視野良好,衡情理當早能目視察覺對向告訴人已甚接近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駛動態,並可預測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恐有不慎駛越分向限制線之虞,而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採取向右偏移、閃避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稍後可能發生之碰撞危險,然其卻自承於事發前全然未見告訴人機車而不及防備(見偵字卷第9頁),顯見其已因飲酒、未開亮頭燈而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終至閃避、應變不及而肇事,甚為明確。又被告車身為黑色,業如前述,於夜間行駛時若未開亮頭燈,將使對向來車不易自遠處即察覺其行蹤,倘被告於夜間駕駛該黑色車輛時有開亮頭燈,告訴人當可及早於相當距離之外目視察覺對向被告來車動態,而採取向右閃避等安全措施,不致於沿分向限制線旁超車之過程中不慎更為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其陳稱其於案發前全未發覺被告來車(見偵字卷第15頁),顯見其已因被告酒後疏未開亮頭燈,致其未能自遠處目視查覺被告來車、及早閃避,終至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成重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以撞擊瞬間之狀態,辯稱被告無充足時間、距離閃避云云,並將車禍之發生全然歸咎於告訴人,自不足採。
㈧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從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其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主要負責委員證明該委員會究如何認定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150、178頁),辯護人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62、178頁),然依前述證據方法,已足認定雙方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或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重傷、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而不再適用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然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終不慎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截肢之重傷害,且肇事後完全未停車、下車查看,更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於警員查證肇事者之過程中,第一時間尚表明車輛非其所駕駛(見偵字卷第39頁),而欲逃避刑責,兼衡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惟仍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且因爭執過失責任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駕車所生危害較大、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組件買賣及製造業、與妻及
2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致人重傷、肇事逃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謂告訴人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徒憑己見,否認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