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92號原告 劉清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惟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本得提起撤銷訴訟,即滿足原告訴訟上之請求,且符合前揭規定,是以,原告應補正刪除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另補正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致程序上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請准由原告現執行之保管金帳戶中扣除」,則應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應協助原告辦理裁判費繳納事宜。】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