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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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95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某時,在另案被告 楊明輝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第14行所載「 鄧盛得 」,應更正為「 鄧聖得 」;第17行所載「 李崇賓陳儀民李淑美 等人…」,應更正為「陳儀民、李淑美、 徐再發 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本案就恐嚇取財正犯所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綜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自己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另案被告楊明輝,復經楊明輝將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物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被害人洪先生等42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並使被害人洪先生等42人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正犯先後向被害人洪先生等42人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惟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不明成年人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部分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新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出售自己上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楊明輝,嗣經楊明輝提供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恐嚇取財款項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被害人洪先生等42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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