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33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貳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湯匙壹個、玻璃球管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鴻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輝 」之人,同時購入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前純質淨重14.8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5.184公克,純度未達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8.24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4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施鴻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9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上開自「阿輝」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達坦白承認(本院卷106頁、12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68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嘉民警偵字第1080010830號卷8至10頁、12頁、偵3308卷57至63頁、69頁、本院卷67頁、7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8.2266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湯匙1支、玻璃球管4支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就
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嗣又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一次,此時,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均未敘明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僅記載驗後淨重),也未說明被告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故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基此,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雖為起訴書所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1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並依此基礎引伸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均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施用毒品罪,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相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以噴灑農藥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⑶入監服刑前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謂前科累累;⑸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至少14.84公克之犯罪情節;⑹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2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8.2266公克),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湯匙1支、玻璃球4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平板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