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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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侯明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以下金額至告訴人 蔡佳茂 指定銀行帳戶:第1至12期每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支付2萬5,
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萬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應給付26萬5,000元,共計應給付750萬元,已於107年2月6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自107年年底即開始推延付款,直至108年2月18日繳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即連繫無著,亦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侯明進目前之戶籍地為友愛路492之1號3樓2,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以下金額至告訴人蔡佳茂指定銀行帳戶:第1至12期每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支付2萬5,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萬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應給付26萬5,000元,共計應給付750萬元,已於107年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證屬實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自107年年底即開始推延付款,直至108年2月18日繳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即連繫無著,亦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1紙、刑事陳報狀暨存摺影本1份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案,堪認被告自108年2月18日後即未按月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捐款甚明。
(三)惟查,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9月30日間,均有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存摺影本1份足資佐證。可見被告實有勉力履行前10期之緩刑條件,與其他未曾給付、惡意拒絕給付等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108年2月後經濟狀況出問題,有欠很多人的錢,108年6月間又被公司解雇,108年8月27日因為另案酒駕案件而入監執行,到108年10月15日才出監等語,並提出扣薪債權分配表影本1紙為憑。復參酌被告嗣已於108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內容:一、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償還。二、被告應以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生命保險,保險利益75
0萬為保險契約。),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其表示願給予被告重新履行協議書條件之機會,同意本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係惡意不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徒以被告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被告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應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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