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並無律師或會計師資格,其僅為原告父親之朋友,而原告則為其乾女兒等情,為其所是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親屬關係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係以具有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為限,乾爹乾女兒之關係不在此列,是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間並不具上開規定所稱之親屬關係甚明。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符合前揭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亦不適當,應予禁止其代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