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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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乙○○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所為95年度偵字第5662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將原告應係告發人之身分,不實登載為「告訴人」之身分,並於被告欄位跳行登載告發人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達到洩漏、告知同刑案之被告即訴外人 黃國煒 知悉,已達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賠償之義務。又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採取原告所提出民國95年1月23日補充理由狀及同年3月9日自首狀中所提出7項犯罪證據、2位證人等事項,而為不實偵查處分之濫權不追訴,即怠於執行職務,以不相干之合約條款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且原告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提出自首,藉以提醒檢察官遺漏卷內補充理由狀罪證,竟遭被告所屬檢察官一併吃案及棄置。嗣後該案檢察官以不相干之合約條款為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係濫權追訴,且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並剝奪原告之犯罪自首人地位。原告為此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多次以書函向被告表示異議,均遭擱置。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7條、第3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2.被告之原處分(95年度偵字第5562號不起訴處分)應續偵及迅偵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及應回復原告之告發人及自首人身分,及被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
㈡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意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關於95年度偵字第566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請求法院為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然查被告所屬檢察官乃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今原告對被告所屬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自有同法第13條之適用。雖原告復具狀補充其聲明第2項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全部遺漏卷內「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等犯罪事項部分,係未經任何訴訟程序,亦未經追訴之成立等,而認本件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等語。然查犯罪之追訴,並非僅有實施公訴一環,檢察官之實施偵查亦為犯罪追訴之一環;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於辦理95年度偵字第5662號刑事案件全部遺漏卷內「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等犯罪事項部分,自仍屬檢察官追訴犯罪之職權,如欲以之為由提起國家賠償,即應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要件。另原告雖主張其聲明第一項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7條、第30條所為之請求等語。然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公務機關自仍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95年度偵字第5662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之訴訟上身分及年籍為錯誤記載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即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之結果,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自為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身分,應仍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查被告所屬辦理95年度偵字第5662號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並未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所屬檢察官因承辦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故原告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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