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6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6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因未曾收受原審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致未能到場辯論,即未受合法通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4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係遭冒名簽署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貸款契約,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為銀行,對於貸款、放款應極為細心,知須有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且於對保完成,應影印留存,被上訴人僅以小額信貸書為證,顯然不實。且上訴人就本案遭偽造簽名、詐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單據毫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4款之規定。然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95年7月
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已於同年6月13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該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並到場參與辯論;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終了時並同時指定改訂於95年9月8日續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且告知兩造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有原審送達證書及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長既已於95年7月7日面告上訴人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即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除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查詢資料外,於95年7月7日、95年9月8日二次言詞辯論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已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送達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之情事。是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及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4款之情事;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係指摘一不存在之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其餘所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等語,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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