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丁○○挑釁拿板凳打伊, 伊基 於自衛才拿東西擋,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迭次指訴明確,且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半在台中縣○○鎮○○○路六二之五號母親住處,因戊○○把我的房門敲壞掉,被我發現,我去理論,我在門口堵他,我限他三天內修好,他不願意,我們二個剛開始先對吵,我在門口堵他,他載他老婆一起回來,他就先推我,而且推到我的臉,我的眼鏡被推掉,所以鼻子就受傷,之後我們二人對抓,我有抓到他的眼鏡,我問他為何把房門弄壞,我作勢要打他,但是我沒有打他,戊○○看我要打他,他就去牆邊作勢要拿木棒,之後我回到客廳拿板凳出來,打算要跟他對打,結果戊○○沒有拿木棒,把我的板凳搶過去,他老婆就在樹下看我們對打,戊○○搶了板凳之後,而且往我這邊揮一下,忘記有無揮到我,我們互相出拳互毆,我為了要躲他閃他,我頭往右邊偏,戊○○就順勢往紙箱那邊推我,把我壓住,我被他架住,後來我哥哥跟嫂嫂先來,他們站在那邊看笑話,後來警察才到」等語,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衡諸告訴人有多處紅腫、瘀青之情形,頭部有外傷、血腫,臉部亦有挫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非單純防衛足以造成,又證人甲○○、丙○○、乙○○固亦到庭結證稱渠等有看到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等語,上開告訴人所指之經過,自屬合理可採,雖上開證人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丁○○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情形,證人三位並未全程在場,業據上開證人到庭結證明確,則渠等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均為得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均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審判長諭知本案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下午二時十分續行審理,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