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觀念,不務正業,致家庭生計均賴原告獨力負擔,實已怠為人夫之責;又多次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且積欠電話費未償,致原告遭數家電信公司(包括: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求償,顯然對婚姻生活不誠實;復在外結交女友,並書寫信件予該女子,且於手札中以詆毀、侮辱之字眼辱罵原告,罔顧夫妻情義。甚者,被告非但於94年9月間違犯恐嚇取財罪,經 鈞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復於95年間又涉犯詐欺罪,經警局通知應到案說明,顯素行不良。綜上,被告所為實嚴重妨害兩造夫妻感情之和諧,令雙方婚姻關係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誠摯感情基礎產生動搖,而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多次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且積欠電話費未償,致原告遭數家電信公司求償。而被告雖書寫信件予他名女子,但並未寄出,況去年被告亦曾目睹原告有外遇;另原告所提出之手札中辱罵原告之文字,非被告所書寫。於94年9月間被告亦確實違犯恐嚇取財罪,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95年間復因涉犯詐欺罪,經警局通知應到案說明。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臺灣臺中監獄邀請單、書信、被告手札、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函、電信費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利用網路系統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除抗辯稱其所書寫予他名女子之信件未寄出,曾目睹原告有外遇,及辱罵原告之手札中文字非其所書寫云云外,對於其他事實並不爭執,並陳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姑不論兩造是否各自有外遇,或被告是否曾於手札中書寫辱罵原告之文字,惟觀諸前揭卷附事證,被告確實於婚姻生活中有擅用原告名義申請數支手機門號使用而拒不清償電話費用,復違犯恐嚇取財罪,及涉犯詐欺罪等對婚姻生活不誠實,且素行不良之情事,確實嚴重危害雙方夫妻情感與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且原告因此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亦足證兩造間夫妻情義已絕。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生重大破綻乙節,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確實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請數支手機門號使用,且積欠電話費未償,致原告屢遭電信公司求償;又違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復於95年間又涉犯詐欺罪,經警局通知應到案說明。綜上,被告於婚姻生活中有不誠實,且素行不良之情事,已嚴重蘄害雙方夫妻情感與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令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一起生活,因此訴請離婚;而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亦足證其對原告已失情愛,亦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挽留心意,顯然兩造間夫妻情愛已失,感情裂痕難以癒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較被告重。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有關彼此是否各自有外遇、被告是否書寫辱罵原告之文字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