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件、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伍件、化妝包貳件、肩背包參件、零錢包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六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某日起」,應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某日起」;第
十四、十五行「迄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等約八件」,應補充更正為「迄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等約八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LV」及「GUCCI」之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V」及「GUCCI」之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賡續犯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至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一件,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五件、化妝包二件、肩背包三件、零錢包一件等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