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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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甫出監,即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違犯如附表所示竊行,所得均供己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圖、照片。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甫出監後,又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起,違犯本案九件竊行,一再違犯法紀,無法悔改,顯見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情形│宣告刑│││││││├──┼──────┼───────┼───────────┼───────────┤│一│95年8月20日│臺中縣梧棲鎮中│甲○○以不詳方式打破窗│甲○○毀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5分│興路一三八號蘇│戶,自該窗戶越入後(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文源 之二樓臥室│損及侵占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臥室││││││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95年9月3日上│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午8時10分││越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據告訴,下同),徒手竊││││││取該臥室內辦公桌抽屜之││││││硬幣三百元。││├──┼──────┼───────┼───────────┼───────────┤│三│95年9月17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10分││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內之隨身聽音響及行動電││││││話各一台。││├──┼──────┼───────┼───────────┼───────────┤│四│95年9月24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5分││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辦公桌內之硬幣三千元。││├──┼──────┼───────┼───────────┼───────────┤│五│95年10月8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辦公桌內之硬幣三百元。││├──┼──────┼───────┼───────────┼───────────┤│六│95年10月14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10分││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辦公桌內之硬幣三百元。││├──┼──────┼───────┼───────────┼───────────┤│七│95年10月27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15分││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辦公桌內之硬幣三百元。││├──┼──────┼───────┼───────────┼───────────┤│八│95年10月29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踰越窗戶竊盜,累│││上午8時││越入後,徒手竊取該臥室│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辦公桌內之硬幣三百元。││├──┼──────┼───────┼───────────┼───────────┤│九│95年11月4日│同上│甲○○自上開打破之窗戶│甲○○於夜間侵入住宅、│││凌晨零時之夜││越入後,正在該臥室辦公│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累犯│││間││桌處找尋財物,適屋主蘇│,處有期徒刑肆月。│││││文源返家發現,甲○○迅││││││即循原進入路線逃跑,而││││││未能得逞。嗣經 蘇文源 向││││││巡邏警員報案,於當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逮獲甲○○,進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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