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518,000元為擔保金在案;因相對人於99年2月4日起訴行使假扣押損害賠償之權利,請求80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聲請人99年4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准予於1,718,000元範圍內返還於聲請人,提存金仍餘800,000元存於提存所。嗣後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現金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擔保金800,000元,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正本、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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