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四二八之二號六樓代表人 黃德誠 自訴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案外人台力倉儲公司林口下福倉儲營建工程需用預拌混凝土為由,指示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甲○○(另為判決)接洽,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自訴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上開工地均由被告甲○○簽收),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十三元,詎自訴人屆期請款,被告丙○○竟推稱此為甲○○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係承包昱維公司之工程,並非昱維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昱維公司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甲○○三百餘萬元工程款,被告甲○○自行向自訴人訂貨,與伊無關,伊只有一次因被告甲○○不在,而代為簽收混凝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昱維公司之董事,昱維公司將其所承攬林口嘉寶台力倉儲新建庫房工程之部分工程,再轉包予被告甲○○,工程總價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而該工程昱維公司已給付被告甲○○工程款達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伊向昱維公司承攬上述工程,是帶工帶料承包,伊有向自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錢應該是伊要給付自訴人,惟伊因錢被人卡在外面,故無法付款等語,被告二人所述核屬相符外(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據被告丙○○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昱維公司已陸續給付被告甲○○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計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同年十月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四十萬元、及給付付款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註:另部分尾款因昱維公司代被告甲○○做工程收尾而代付款項,雙方尚未結算),此外,復有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自訴人送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該次係由被告丙○○代收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由被告甲○○簽收乙節,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影本多紙可憑(其中僅有送貨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之該紙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記載為「丙○○代」;另其中七紙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為空白,其餘送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欄處均簽署為「乖」,係被告甲○○之簽名),依上情參互以觀,被告甲○○與昱維公司就上開工程核應係承攬關係,被告甲○○向自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行為,顯非係基於昱維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自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自訴代理人雖謂前述昱維公司與被告甲○○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地坪每坪一千六百元(未稅),惟與估價單第一項每坪單價為九百元並不相符,而估價單第一項及第五項,每坪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亦與合約書所約定之每坪一千六百元並不相符,因認前開工程合約書係虛偽云云。惟查,依前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地坪每坪壹仟陸佰元正未稅(包含粉光、五分鐵鋼土尾、2500R
C、泵浦車壓送)」等文字,可知前開每坪地坪之計價係包括估價單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項目總和(註:估價單上前開四項之計算單位亦為「坪」,與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計算單位為「立方公尺」,並不相同),是堪認辯護人辯稱:工程合約書上之「地坪」是指估價單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單價和,為每坪一三八0元,再加上甲○○應享之利潤,故工程合約書約定地坪每坪為一千六百元之情,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此外,昱維公司已陸續支付被告甲○○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乙節,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認前開工程合約書係虛偽云云,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自訴人雖稱其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與被告甲○○接洽云云,惟查,自訴人提出之證人丁○○(為斯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接洽本件業務)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被告丙○○及甲○○,本件是甲○○叫料並與伊洽談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伊亦係向甲○○收款,甲○○告訴伊以後簽單送給他,甲○○都是付票但未兌現,伊到工地雖有遇到被告丙○○,惟伊問被告丙○○工地是否他的,丙○○說是,除此之外,僅聊一些工地的閒話,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諸上情,向自訴人叫貨、簽收貨物、應為付款者均係被告甲○○,被告丙○○顯未指示證人丁○○與被告甲○○接洽或請其與被告甲○○洽談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自訴意旨前揭指述,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向自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者為被告甲○○,而被告甲○○雖將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用於前述向昱維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惟被告甲○○與昱維公司間既係承攬關係,其向自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甲○○之間,尚難認與昱維公司有何關連,且昱維公司已陸續支付被告甲○○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訴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詐術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前開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