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丁○○
林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簡金隆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壹仟捌佰叁拾玖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陸佰壹拾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叁佰零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林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甲○○、庚○○、簡金隆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六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鄉○○段公館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三十九
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六九地號土地因原告與被告戊○○已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位置建屋居住,被
告己○○、甲○○、庚○○、簡金隆則於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位置建屋居住及栽種作物,故請依兩造之使用現況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且原告願與被告戊○○保持共有。
㈢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因面積僅六十九平方公尺,已不宜再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若被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同意分取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持分面積一覽表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丙○○、丁○○、林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渠等願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分取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三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
三、被告己○○、甲○○、庚○○、簡金隆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渠等願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分取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⑵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相鄰,日後因政府徵收部分土地闢建道路而形成目前二筆不
相鄰土地之狀況。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被告戊○○、訴外人 呂振來 之先祖 呂阿枝 與被告己○○、甲○○、訴外人 簡老番呂羅阿娘 之先祖 呂簡紗 所共有,呂阿枝與呂簡紗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原告、被告戊○○與訴外人呂振來繼承呂阿枝之應有部分,被告丙○○、丁○○、林再繼承訴外人呂振來之應有部分,另被告己○○、甲○○、訴外人簡老番、呂羅阿娘則繼承呂簡紗之應有部分,被告庚○○、簡金隆再繼承訴外人簡老番、呂羅阿娘之應有部分,而形成目前之共有狀況。呂阿枝、呂簡紗於生前即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使用狀況,亦即以附圖二所示乙、丙間之分割線為界(當時為一間祖厝正廳之中心線),北邊由呂阿枝使用、南邊由呂簡紗使用,呂阿枝、呂簡紗去世後,其後代子孫仍按照祖先生前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與被告戊○○始在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位置建屋居住,被告己○○、甲○○、庚○○、簡金隆始在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位置建屋居住並栽種作物,本件分割亦應依照祖先之分配使用約定進行分割。
㈢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分割。
三、查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之形狀略成南北狹長條形,面積一千八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對外以田邊小徑與道路相連,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位置有原告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一棟,乙、丙部分位置有被告庚○○、簡金隆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一棟,丙部分位置有被告甲○○所種植之柚子園,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⑴兩造對於系爭六九地號土地由南自北依序劃分三部分,最南邊由被告己○○、甲○○、庚○○、簡金隆保持共有取得,中間由被告丙○○、丁○○、林保持共有取得,最北邊由原告與被告戊○○保持共有取得之分配方式均表同意,故應採此排序方式進行分割。⑵系爭六九地號土地面積甚鉅,地形完整,足使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後,進行建築使用,故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盡量分足,減少以金錢補償受面積分配不足之不利益。⑶被告己○○、甲○○、庚○○、簡金隆所稱祖先間之分配使用約定,衡其性質僅係各共有人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分管契約,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配使用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所謂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之內容而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力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且便於使用。⑷本件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與被告戊○○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三百零七平方公尺,被告丙○○、丁○○、林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零點五平方公尺,被告己○○、甲○○、庚○○、簡金隆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三百零七點五平方公尺,此項分配面積之增減幅度甚鉅,不僅與兩造間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並已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又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丙○○、丁○○、林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零點五平方公尺,被告己○○、甲○○、庚○○、簡金隆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零點五平方公尺,惟此項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僅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之差距,且衡諸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換算面積增減價差僅二百五十元,兩造復未就此部分面積增減差距要求價差補償,故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面積增減價差補償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僅六十九平方公尺,若經分割,勢必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且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六九地號土地間另受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相隔,並未相連,故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六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六九-二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分得部分│備註│├──────┼───────────┼──────┼─────────┤│乙○○│六分之一│甲│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戊○○│六分之一│甲│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丙○○│二十四分之一│乙│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丁○○│二十四分之一│乙│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林│十二分之一│乙│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己○○│十二分之一│丙│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甲○○│十二分之一│丙│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庚○○│六分之一│丙│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簡金隆│六分之一│丙│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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