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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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
宋嬅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山力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路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將貨車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二鄰二之二號附近照明不清之慢車道上(車頭往富岡之方向),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適有被害人 曾純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新屋往富岡方向直行,途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前開停放之大貨車後斗左側。被害人曾純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將其所有之大貨車停放於前址,並且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被害人曾純英因衝入其車內致死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處係路面邊線外,並非不得停車之路段,且其停車之地點附近,已有路燈,其車後復有反光板,照明應已足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曾純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害人曾純英因本件事故,而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責任,所應審究者即係(一)被告停車之處是否係屬禁止停車之場所;(二)被告停車時,是否已遵守各項應注意事項。經查:
(一)本件事故現場,係屬於雙向二車道之縣道,且該處並未標有快車道、慢車道之分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相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一0四頁參照),從而於該路段所標示之白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係屬路面邊線,尚非屬快慢車道分道線。又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未設置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且非屬彎道、陡坡、狹路、道路修理地段、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出入口及消防栓前,亦非屬併排停車之狀況等情,亦有右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辯稱其停車之處所,並非不得停車路段等語,足堪採信。再被告於停放大貨車時,已將該大貨車順向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並緊靠道路右側路邊水泥護欄,完全未佔用車道,且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線尚有零點七公尺至零點八公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堪予採信。綜前,應認被告係將大貨車停放於非禁止停車之道路邊線外,且未妨害他車通行。雖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均認:事故路段中白色邊線至路邊之路幅,已足供車輛通行,從而事故現場為慢車道,並已妨害他車通行,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標示該路段係有鋪裝慢車道路段。惟查:本件事故路段,除於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外,並無其他標○○○區○○道路之邊線所在,而該路段係屬雙向二車道並非雙向四車道,已如前述,是應認該白實線係屬邊線無疑。從而,雖被告車輛停放所之處,係在路面寬約三點五公尺之白色實線外,惟尚難逕憑此即認該位置係屬慢車道,公訴人、告訴人甲○○前開所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慢車道有無鋪設之記載,均尚有誤會。而被告所停放大貨車之位置,既係在道路邊線外,而該順向車道尚有寬約三‧六公尺之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將大貨車停放該處,並無任何妨害通行之處,告訴人上開指陳,亦難認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停車之地點附近,已有路燈,車後復有反光板,照明應已足夠等語,且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員警 陳永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發地點有路燈,但亮度不夠,可是如果後方來車夜間有開燈行駛,應該還是可以看到車子後方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乙○○於調查時證稱:當天其開車經過該處時,覺得該處還滿亮的,且大貨車之反光板亦滿亮的,若有開車燈,即可看見停放之車輛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被告停放大貨車處,車頭旁邊即有一盞路燈,且其車尾亦有反光板等情,亦有車輛及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參照),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衡之被告又陳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所其成之機車雖然燈罩已經破掉但是車前燈還是亮著等情,佐以前開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認被告停放大貨車之地點,既非屬夜間無照明設備之道路,亦非屬照明不清之道路。雖告訴人陳稱:該處路燈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或閃光標誌,被害人才會無預警撞上云云。惟查:被告之車上既已有閃光標誌,復有多盞路燈,照明應已足夠,且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亦已依照規定開啟路燈,當已能確保能見度。從而,該路段既非屬照明不清之路段,被告自無需於停車時顯示停車燈或閃光標誌。告訴人前開指陳,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於非禁止停車,且屬夜間有照明並照明足夠之路段,而其亦已將該車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足認被告停放大貨車於道路邊線外之行為,均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之應遵守事項,其停車之行為,並無過失,此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採同樣見解,認定係曾純英夜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二二號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至明。雖經本院初次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定本件係因曾純英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丙○○營大貨車佔用慢車道停車,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八二五號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惟該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相左,本院亦不受該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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