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㈠依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客戶基本資料表
,係原告為與被告交易往來之前交付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填寫完畢後回傳予原告之資料,同時併同回傳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負責人身分証影印本,在表上特別註記「聯絡人: 黃聖瑜 」「公司電話:0000000」及傳真「00000000」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訂購單左上角被告公司名稱下方,併列「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及採購:黃聖瑜」,且四張訂單外觀格式均大致相同,而認本件被告既提供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負責人身分証及公司甲存帳戶等相關資料予匡騰公司人員,足見被告確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及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陳稱與匡騰公司協議合併時,匡騰公司員工是否已至亨輯公司上班?匡騰公司部分員工有來上班沒錯,協議合併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已自認曾與第三人匡騰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事宜,並已有匡騰公司人員進駐被告公司之情形。
惟查:
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匡騰公司)於本件交易前即
有過數次交易,且交易聯絡人亦為黃聖瑜,而黃聖瑜實為匡騰公司法定代理人 陣榮裕 之配偶,故填寫上訴人公司資料及併同傳真上訴人公司執照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者為黃聖瑜,而非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係上訴人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回傳予被上訴人及併同傳真上訴人公司執照等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②現今商業交易,均會要求交易相對人提供公司執照等資料,以供填載客戶基本資
料及徵信之用。倘以此即認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過苛。本件上訴人僅因曾與匡騰公司交易時,依匡騰公司要求提供上訴人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故匡騰公司因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資料,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供該公司執照等資料影本予匡騰公司人員,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不合,且依原審判決之論斷,豈非被上訴人日後以上訴人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③被上訴人與匡騰公司於本件交易前即有往來,故被上訴人亦知黃聖瑜係匡騰公司
人員,而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以匡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其供應商發布即將與上訴人合併之訊息及匡騰公司員工遷入上訴人辦公室,即認上訴人與匡騰公司已有合併之事實。惟查,對外發布上訴人與匡騰公司即將合併之訊息者,為匡騰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公司如為合併,依法必需為變更登記,並換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然黃聖瑜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執照等資料,乃台北縣前縣長 尤清 所核發,根本不足以使人誤認匡騰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合併之事實,被上訴人竟採信匡騰公司聲稱與上訴人合併等情,而從未向上訴人查証是否有此事實,顯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所述「匡騰公司部分員工有來上班沒錯」乙節,係匡騰公司以其公司營業所之房屋租約即將到期,而上訴人公司尚有空間供其遷入以節省租金,向上訴人借用辦公室,因而兩造公司雖於同一地址辦公,然仍分別各自經營,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陳述之真意,而非指匡騰公司人員進駐上訴人公司辦理合併後之業務,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對匡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陣榮裕所提之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已有述明,並有上訴人公司員工可資証明,兩家公司仍係分別辦理各自業務,與合併無關。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協議合併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意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曾洽商合併事宜,而非指協議在此段期間合併。
④末查:匡騰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事前均不知情,直至九十
年一月四日傍晚下班前,匡騰公司會計 蔡姍錦 始將一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會計 鍾秀琴 ,當時鍾秀琴立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當晚甲○○立刻以電話質問匡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陣榮裕,陣榮裕答稱「不會吧」,隔日一月五日甲○○與陣榮裕至公司查証,匡騰公司確實冒用上訴人名義訂貨,陣榮裕聲稱係作業程序越前發生錯誤,馬上同意全面通知其所有廠商進行更正及通知,上訴人管理部經理 王靖怡 亦依匡騰公司提供之廠商名冊,陸續打電話通知廠商要求更換發票之買受人名義為匡騰公司,尚未開立發票之廠商應開立與匡騰公司,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王靖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會計 黃靜蘭 聯絡要求更換發票,黃靜蘭並表示因為上櫃公司要更改發票較麻煩,要求要有正式通知,故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人與匡騰公司共同簽署更正通告,並於是日由王靖怡傳真該更正通告與被上訴人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會計黃靜蘭確認,一月十日黃靜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發票,上訴人於當日即以雙掛號郵寄更正通告函及先前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會計黃靜蘭將發票影本及更正通告函影本回簽與上訴,然註明少了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發票,上訴人立即與匡騰公司黃聖瑜聯絡,其表示會找出來寄給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再委託 施介元 律師發函與匡騰公司之廠商,說明匡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未合併及否認匡騰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採購,足証上訴人於事前並不知匡騰公司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知悉後並立即為反對之表示,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依被上訴人事後接獲上訴人之更正通告函並同意更換統一發票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至少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買受人為匡騰公司之事實,其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2查訴外人陣榮裕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主動提供匡騰公司之最近財務報表與上訴人
,邀上訴人投資入股匡騰公司,十月下旬陣榮裕改遊說上訴人進行合併,十一月初陣榮裕見上訴人有意合併,乃藉機以匡騰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至匡騰公司帳戶,陣榮裕並交付匡騰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二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與上訴人,嗣十一月十四日陣榮裕與上訴人洽談公司合併事宜時,又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份匡騰公司資產負債表與上訴人,並以匡騰公司股票為擔保,又向上訴人以支票票貼方式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乃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0,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與陣榮裕,陣榮裕則交付匡騰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AA二八九五0八四,日期各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三百萬
元及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惟匡騰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為給付貨款簽發與上訴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故係匡騰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發支票作為還款,而非原証五之通告函所稱上訴人借開匡騰公司及其加盟店之支票。
添3又查,上訴人與匡騰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洽商有關公司合併事宜,惟針對
匡騰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尚需經仔細對帳,有關合併之內容均未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並無與匡騰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原証五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與匡騰公司簽訂合併契約與事實不符,僅有匡騰公司片面提出合併草約,並未經上訴人簽署用印,公司合併尚未成立生效。又系爭貨物之送達地點為匡騰公司所屬各門市店,出售貨物所得亦係流入匡騰公司,被上訴人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並非事實。
4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匡騰公司負責人陣榮裕洽談有關公司合併
事宜,惟當時陣榮裕僅提出匡騰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股票與上訴人,其餘合併事項均尚未討論及合意,且匡騰公司之資產尚需經核對及經雙方股東會決議同意始能合併,故上訴人僅係與陣榮裕進行洽談合併事宜,尚未合意合併,怎麼可能於合併前對外公布兩家公司將合併之聲明書。又匡騰公司雖與上訴人在同一處辦公室,惟業務分開辦理,此業據證人鍾秀琴證述明確,且依證人 蔡姍錦證 稱:兩家公司帳目係分開的等語,顯見兩家公司併未合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1上訴人與訴外人匡騰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發之更正通知中,於其主旨中第一
段陳述「茲因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為配合業務需求而協議合併」,已承認有合併之協議,而匡騰公司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發特別通告,其內容針對上訴人否認與其合併做出反駁,兩者內容雖互相矛盾,但仍可從字義推論出上訴人與匡騰公司間有合併或至少尋求合併之協議。再以事實面觀之,匡騰公司對外宣稱將與上訴人合併,且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之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復遷移至同一辦公處所辦公,直到與被上訴人交易前,均未見上訴人有反對意思表示,此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已盡一切可能之方法查證,均未見異狀,若非已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實難得知上訴人與匡騰公司間複雜之內部關係,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內部事項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所明定,故此時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2上訴人復又主張:系爭貨物送達之地點為匡騰公司所屬各門市,而出售貨物所得
,亦係流入匡騰公司,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貨物或由該貨物之變價所得,故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上訴人明知 朱某 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致被上訴人誤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意旨,本件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故系爭貨物即使係由匡騰公司收受,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其與匡騰公司之合併尚未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貨款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非主張上訴人與匡騰公司之合併已完成,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故上訴人此點之主張實與本件無涉。其次,上訴人不斷以其與匡騰公司協議合併期間之內部事項以為抗辯,然就社會常理而言,兩公司既已協議合併在先,復又於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在後,則對他方之行為不可能一無所悉,故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得知匡騰公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與常理不符,實不足採。且內部事項,依民法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其二也。上訴人與匡騰公司間既曾為合併事宜對外宣告周知,復有匡騰公司公司辦公處所及員工遷入被告位於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地址,故即使係上訴人指稱由黃聖瑜而非上訴人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及上訴人公司執照傳回予被上訴人,亦係上訴人與匡騰公司之內部事項,被上訴人實難窺知,故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更正通告函後,同意更換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至少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買受人為匡騰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係爭貨款云云,然事實之真正則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主動電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因其內部問題,須更改發票人為匡騰公司,惟此異常舉動為被上訴人所拒,嗣因考量兩造未來合作空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出具證明書後,配合其為變更作業,但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與承諾不符之通告,而匡騰公司更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再發特別通告,否認前更正通告之正當性,並於其中敘明與上訴人公司間複雜關係,甚至發生員工與上訴人間薪資債務等糾紛,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匡騰公司間之關係,然此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足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易言之,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無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數批,總計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訂單後隨即出貨,詎上訴人於貨款到期時,竟以其公司內部爭議等各種理由藉詞推諉,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與上訴人所用訂購單之格式,在整體外觀上明顯不同,上訴人採購人員為 王馨怡 ,而被上訴人所提示訂購單之採購人員為黃聖瑜,黃聖瑜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再查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之貨物,被上訴人之送貨地點,並非上訴人地址,收貨人皆非上訴人員工,而上訴人又未指示被上訴人將貨品交付第三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曾與匡騰公司協商進行公司合併,嗣發現匡騰公司所提供財務報表不實,且在公司尚未合併前,即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大量採購,上訴人爰停止合併計畫,且對匡騰公司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中,並與匡騰公司共同簽署更正通告,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各出賣人,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匡騰公司,更未有知匡騰公司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情事,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訂單,乃係第三人黃聖瑜以採購身分,使用匡騰公司採購單,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要無任何如被上訴人所指代理行為發生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黃聖瑜,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貨單可稽,惟黃聖瑜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匡騰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匡騰公司雖曾達成合併之初步協議,但尚未進一步經公司股東決議通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家公司雖在同一處所辦公,惟業務分開辦理,帳目係分開的等情,並據證人鍾秀琴(上訴人之會計)及 蔡珊錦 (匡騰公司之會計)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匡騰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合併之程序,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訴外人黃聖瑜為訴外人匡騰公司之員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上訴人與匡騰公司係二家獨立之公司,黃聖瑜無權代理上訴人訂購貨物,為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特別授權黃聖瑜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貨,則黃聖瑜並無代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負責人身分証及公司甲存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表示欲與被上訴人交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上訴人那一位員工出面訂貨,或有收受貨物之情形,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又因上訴人之要求,將發票買受人名義更改成訴外人匡騰公司,綜合上情,自難認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匡騰公司曾將合併事宜對外宣告周知,復有匡騰公司員工遷入上訴人辦公處所,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與匡騰公司對外公布合併訊息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固然曾與匡騰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但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並非公司合併之要件,尚不足以此讓人誤認有合併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知悉訴外人黃聖瑜以其名義訂貨後,已為反對之表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更正通知可稽,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訴外人黃聖瑜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