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告 李家蓁
上列原告對被告 黃士華 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除黃士華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正確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按: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黃士華行使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惟原告僅列黃士華為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被告,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黃士華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即詳列欲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建號、地號、面積、建物結構等如登記謄本所示之標示內容,及各建物、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並以附表之方式載明):
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將欲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正確內容予以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原告李家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上開二所示之事項)。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㈢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否催告被告黃士華履行還款協議約定之債務?黃士華是否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又目前所欠債務數額為多少?應附相關證據證明之。
㈣黃士華是否已經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附相關證據證明之。
五、應補正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至7月間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房屋仲介成交行情證明等,尚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