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陽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О一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О一號
之營業牌照與被告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款項,被告尚欠行費五萬五千二百元、燃料使用費一萬
六千八百元、使用牌照稅六千一百二十元、保險費二萬零三百一十三元、交通違
規罰款四萬七千七百元,總計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終止契約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違規(章)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CG─八О一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以
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