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廖翰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廖輔煜
鄭宇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收受裁決書,同日轉交其法定代理人廖輔煜,業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輔煜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陳明 在案,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2月6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