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鍾寶錢
訴訟代理人 鍾徐玉美
被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永翰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達旺公司、福盛旺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達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達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進行中,追
加變更聲明為被告達旺公司及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盛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見本院卷第40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旺公司於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為鐘建福,下稱第33、34號土地)
上設立鋼構噴砂及噴漆場,達旺公司外包由福盛旺公司(下
稱福盛旺公司)承作,致原○於○鄉○○○段○號所有之土
地之農作及住家受損害,嗣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於屏東縣新
埤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達旺公司及福
盛旺公司均委由訴外人 劉明亮 全權代理,達旺公司當場開立
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金額12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
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前,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
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至改善完成截止,達旺公司在蓋設
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後亦不得在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
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未履行約定,原告得逕行訴訟,並由
福盛旺公司擔保及監督之責,惟達旺公司僅給付102年及103
年之12萬元,詎104年1月1日即未再給付,爰依系爭調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達
旺公司及被告福盛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
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以:對兩造於102年11月8日於屏東縣新埤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均委由訴外人
劉明亮全權代理,達旺公司當場開立票號YA0000000號支票
,金額12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
設置集塵機前,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
至改善完成截止,達旺公司在蓋設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後亦不
得在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達旺公司及福盛旺公司未
履行約定,原告得逕行訴訟,並由福盛旺公司擔保及監督之
責,惟達旺公司僅給付102年及103年之12萬元,詎104年1月
1日即未再給付之部分不爭執,惟公司現經營困難,期能分
期付款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於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內容約定達旺公司於未蓋廠房及設置集塵機前
,達旺公司於每年度1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至改善完成截
止,福盛旺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
書、原告存摺影本、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6至58、61至67頁),且被告
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照片所示,顯
見達旺公司並未於在第33、34號土地蓋設廠房及設置集塵機
後,且仍於露天場地做噴砂及噴漆作業,達旺公司及福盛旺
公司未履行約定,且被告亦不爭執104年即未再給付,從而
原告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達旺公司、福盛旺公司
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