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豐慶
被   告  洪金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受雇期間
,原告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4天,於被告墾丁
工地從事福容飯店旁的民宿門牌號碼帆船路998號工作,兩造
間存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且繼續
存在,詎被告於期間到不願給付工資,為被告否認,惟兩造確
有勞動契約存在,且被告係承攬該部分之工作,僱用原告於上
開場所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工資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14=28,000元),且被告借予原告1000元及載原告至台
東工作2天,顯見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8,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
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存有僱佣契約,被告於帆船路998號作木
工工作,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阿德 ,因阿德未再出現,故被告
曾於工地錄影存證,至於1,000元部分係被告借貸予原告,而
台東工作乙節係被告向阿德調人,阿德請原告支援,被告與阿
德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請阿德找原告工作,原告未向阿德
請款,卻對被告請求工資,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
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為辯,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且曾為
被告服勞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未據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原告雖以被告曾借貸1,000元及被告
載原告至台東工作2天,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此部
分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
主張即非可取,且依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11日即阿德未至上開
船帆路888號之錄影光碟,被告於當日即向在場之原告、廖姓
師傅等人問及原告之老闆是否阿德,廖姓師傅等人均回答是,
被告詢及渠等,阿德自昨天即未出現且未發薪水,且原告與廖
姓師傅打阿德手機均未接,故渠等未領到工錢等語,廖姓師傅
等人均回答是,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則
依光碟所示兩造間並無僱佣契約存在,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勞保資料,查明被告自81年46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投保
滿鑫漁具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益
證兩造未存有任何僱佣關係,且原告本須就其是否有服勞務以
及雙方約定工資金額為何等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然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至原告請求傳訊 湯鎮權 空間設計師事務所以證明系爭工地係發
包於被告乙節,因依卷證資料並未顯示湯鎮權空間設計師事務
所與本件被告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縱確係發包於被告,以
現行工地大小包轉包之情況,是否能與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
有任何關聯,原告亦未能舉證有關聯性則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伊確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僱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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