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李玉玲
被   告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34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
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毀謗故意,
於104年1月19日5時5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魚市
場內,以手機上網至網路社交平臺Facebook(臉書),在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其所申請帳號之臉書動態訊息上,繕打留
言「南洲市場對面賣魚李玉玲這位恐龍妹加上有三隻手真的
很白木……操沒胸又沒腦真想看到她報應王八蛋」等語,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毀損原告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因原告於102年10月5日14時許及同年月10日
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被告母親
黃周秀枝 經營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該處
黃周秀枝所有之塑膠袋2疊及手套4雙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則被告在臉書動態訊息上所稱原告有三隻手
即竊盜乃經查證且屬實,自得阻卻違法。另被告在臉書動態
訊息上所稱「這位恐龍妹」、「沒胸沒腦」等語,係對原告
之外在面貌、身材等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相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並非空言謾罵或有出於貶損之意,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
旨,亦得阻卻違法,是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縱被告之行為有損及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惟究其情節尚非重
大,所涉之事亦非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議題,對原告人格及名
譽影響有限,是其所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對他人
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
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南洲市場對面賣魚李玉玲這位恐龍妹加上有
三隻手真的很白木……操沒胸又沒腦真想看到她報應王八蛋
」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
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上開出言誹謗原告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
對一般人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足以減損原告社會之人格評
價,上開不當言詞已造成原告身心負面影響,且已逾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係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非
為空言謾罵或出於貶損,而得阻卻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家裡幫忙,未支薪,其103年度所得為62,493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亦在家裡幫忙,未支薪,103年度
無所得,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本院審酌:被
告面對原告之行為,未能思以良善態度及理性對話方式,尋
求解決之道,動輒以上開低俗不堪之文字詆譭原告,確有導
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文字暴力,
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交平臺所為,客觀上造成
原告人格極度貶低之評價,復參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3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4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
第34號卷第3頁),被告於此時方知原告請求其負給付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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