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富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
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2,00
0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嗣於被告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遷讓
房屋部分之起訴,並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與上
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2年7月起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而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因其之前
的房東尚未返還押金,故待其取回押金後再給付本件租賃之
押金等情,惟嗣卻未為押金之給付。又兩造於104年年初時
有約定調整租金為每月8,000元,然被告就104年5月份以後
之租金即未再給付,因而積欠伊104年5月至8月份之4個月租
金共計32,000元,並有積欠水電費用,屢經催促均遲未繳納
上開欠租。而被告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不知去向,且將伊所有
瓦斯鋼瓶、床具等物品搬走,系爭房屋內部之門板、衛浴設
備、紗窗等復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其修繕費用共需50,000
元。為此,爰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租賃契
約終止前之上開欠租,併依民法關於租賃物毀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寄
予被告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系爭房屋毀損項目明細、估價
單、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清潔及水電費用收據等件以資為證
(本院卷第6至8、22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32,000元,併依前揭民法第43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需支出之
修繕費用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