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灰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昱灰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子彈拾顆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昱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之某公園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傑」為少年)處,取得放置在手提袋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並受「阿傑」之託,將該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A室之居所內。 嗣蕭昱灰 於110年1月25日23時許,攜帶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手提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稻香村茶坊」包廂內,因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方詢問包廂座位上之手提袋內為何物時,即主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自該手提袋內取出並交予警方查扣,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昱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5頁),並有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6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研判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26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檢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23時25分許,遭警方所查扣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其友人「阿傑」於109年11月間所寄放,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23頁)。足認被告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乃係為「阿傑」代為管領占有,應屬寄藏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5日23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寄藏行為,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察來的時候,有問我手提袋有什麼,我自己就將手提袋內的槍跟子彈拿出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員臨檢,我躲到茶藝館,後來警員進來問我袋子內有什麼東西,我就自己拿出來了,不是警員搜出來的等語。復經本院電詢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經其回覆本件臨檢查獲時,確實係被告自行取出槍彈,在臨檢前並無線報或跡象顯示被告持有槍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與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上開所述,互核並無二致,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於警方未發覺被告上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將手提袋內之手槍及子彈取出並交予警方查扣,且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阿傑」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88頁)。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阿傑」之聯絡資料已經不見等語;復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稱:我現在沒辦法聯絡「阿傑」,且我換手機,之前的聯絡方式已不見等語;嗣於110年2月23日警方提訊時稱:我真的不知道「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阿傑」;我與「阿傑」沒有共同朋友,也沒有辦法透過我與「阿傑」之共同朋友將「阿傑」查緝到案;我手機內已經沒有與「阿傑」之聯絡資訊或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本案槍彈係由「阿傑」所寄放,惟其於偵查中並未進一步提供「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資料,致偵查機關無法依其供述,查悉該被供出槍彈來源之人究屬何人,並順利將其查緝到案。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至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查獲「阿傑」乙節,依上開所述,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受「阿傑」之託,自「阿傑」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而予以寄藏,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婚姻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阿傑」聯絡本案寄藏槍彈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