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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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峯選任辯護人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彥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屬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不詳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FREE」與 潘聲揚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遂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336巷內,交付含有如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梅片予潘聲揚,並收取潘聲揚交付之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潘聲揚於翌(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之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05號房為警查獲(潘聲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09年度偵字第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邱彥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彥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79至80頁;本院卷第73至74、124至
125頁),核與證人即買方潘聲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3、73至74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逃犯查獲更新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87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他卷第16至17、26頁正面至反面、29至35)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4克或8克甲基安非他命換來的,換來的種類如附表所示毒品,但數量及重量超過如附表所示毒品,伊應該可以因此賺取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其所述,其與潘聲揚交易毒品,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因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毒品同時交付予潘聲揚而完成毒品交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所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等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
7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且與前開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前案業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雖因另犯丙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與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後案入監執行,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潘玟卉楊承恩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562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附卷足憑,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再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毒品販售予潘聲揚而獲利,其犯罪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知悉如附表所示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且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又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線工廠工作、與配偶、女兒、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入監後其兒子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警方查獲潘聲揚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小惡魔、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各9包、14包,雖經檢驗確各含有如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此部分扣案物既由被告販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潘聲揚,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仍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梅片2顆,其內皆混合含有如附表「鑑驗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單獨析離,且因鑑驗需要而皆已用罄滅失,此有卷附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併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予潘聲揚,並收取潘聲揚交付之對價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係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結微信通訊軟體與潘聲揚聯繫毒品交易,該手機亦未據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已經忘記手機門號了,因為當初該門號是以他人名義申辦,伊跟他人購買SIM卡,且該支手機在伊被抓之前就丟棄,因為伊換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4至125頁),是該手機恐已滅失,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考量此等電子通訊產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08年3月4日,距今時日非短,估算折舊後價值無幾,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毒品成分│├──┼─────┼──┼─────────┼────────────┤│1│小惡魔包裝│9包│毛重11.279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毒品咖啡包│││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黑色包裝毒│14包│毛重12.6151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品咖啡包│││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梅片│2顆│淨重共計2.17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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