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灰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昱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昱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復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檢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263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可預期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