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珍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秀珍與賭博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賭博集團成員,嗣賭博集團成員乃架設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匯出賭金或供賭客匯進賭金之用,從而促成賭博集團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又其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工具,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賭博集團成員雖有因前開犯罪取得不法款項,然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賭博罪之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分得不法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3號被告劉秀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為賭博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賭博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資金往來工具,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薛志強 作為賭資匯款之使用,先由 鄭建 中(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提供線上博弈網站之管理帳號及密碼予劉秀珍後,復由劉秀珍將該組帳號及密碼交予薛志強,嗣薛志強透過該組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輸贏彩金再透過劉秀珍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鄭 建中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每期帳款交付及對帳,藉此方式幫助 鄭建中 經營該網路六合彩簽賭站。嗣鄭建中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劉秀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卷一第│││中之供述│⑴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11至27││││鄭建中取得1組六合彩下│頁、第││││注簽賭之帳號及密碼,並│291至││││將該帳號密碼交付薛志強│295頁││││,薛志強再以該帳號密│││││碼下注六合彩之事實。│││││⑵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為鄭建中及薛│││││志強確認雙方每期下注六│││││合彩金額之應收款項及付│││││款金額後,再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鄭建│││││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及鄭建中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就賭資對帳之事│││││實。││├──┼───────────┼────────────┼───┤│2│證人鄭建中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卷一第│││述│⑴鄭建中曾於106年1月間│181至││││開始參與經營線上博弈網│223頁││││站「極速賽車」,復於10│、卷三││││8年9月間開始參與經營│第5至││││線上博弈網站「DL線上賭│9頁││││博網站」,且在線上博弈│││││網站收取賭客賭金並繳交│││││其上手,並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支付或收取賭│││││資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曾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鄭建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賭博資金往來│││││之事實。│││││⑶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珍 (遇見)」與鄭│││││建中就賭博資金對帳之事│││││實。││├──┼───────────┼────────────┼───┤│3│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佐證鄭建中曾以LINE通訊│卷一第│││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軟體提供被告線上博弈網站│55至87│││「小珍(遇見)」與暱稱│網址及博弈網站之帳號及密│頁│││「 鄭岡 」對話紀錄│碼之事實。││├──┼───────────┼────────────┼───┤│4│LINE通訊紀錄暱稱「小│佐證被告曾於107年1月29│卷一第│││珍(遇見)」與鄭建中之│日至108年3月17日間,以│89至15│││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珍(│3頁││││遇見)」與鄭建中就賭博資│││││金對帳之事實。││├──┼───────────┼────────────┼───┤│5│鄭建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佐證被告於106年1月3日│卷一第│││戶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至108年6月23日間,以上│155至│││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開中國信託帳戶與鄭建中上│157頁││││開合作金庫帳戶資金往來共│。││││161萬4,100元之事實。│卷三第│││││85頁至│││││115頁│├──┼───────────┼────────────┼───┤│6│本署103年度偵字第4641│佐證被告曾經因賭博案件受│卷一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26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7│⑴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佐證經被告協助匯款賭資之│卷一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薛志強曾經因賭博案件受有│245頁│││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罪判決確定之事實。│、269│││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頁至27│││39號刑事判決││3頁│││⑵薛志強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劉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68條幫助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丞鈞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