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偉城 被告 胡庭恩
謝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偉城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偉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偉城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胡庭恩、謝闓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搜索後扣押之,惟該物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上開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9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扣押,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10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胡庭恩、謝闓宇本案犯行相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胡庭恩、謝闓宇犯罪之證據,復未據公訴人聲請沒收之,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訊問程序中詢問公訴人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之意見,亦經公訴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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