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文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之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 林坤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陳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安坑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先由林坤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告訴人上開機車旋撞及林坤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