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歐江善嬌 聲請人 歐峰麟 聲請人 歐淑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志成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土地准予假扣押,業經鈞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執行其所有之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查封登記函為證,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具狀稱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不於前開裁定所命之7日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聲請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殊無再重複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