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童政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政豪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在未經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又被告於偵辦過程中,清楚交代其毒品來源足資追查之特徵及相關線索,故檢警機關查獲上手,亦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是以被告倘獲得減刑之寬典,自無重罪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查緝時,與警車發生碰撞等情,實因被告當時驚慌失措,一時無法理性思考,以致發生上開碰撞警車之情事,惟事過境遷後,被告已深刻反省、後悔,業已賠償並負責修繕警車之車損,且於偵查程序中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上手、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交易對象,積極配合偵辦內容,足徵被告已有坦然面對司法之覺悟,應無逃亡之疑慮。是審酌被告是否仍須羈押,自應端視「被告目前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必要」為限。對此,原羈押處分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或合理依據,得認被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反而僅以先前查緝時被告慌張失措之行為,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速斷之虞,與羈押要件不符。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家中尚有2名幼子年僅2歲、不足1歲,需被告扶養,惟現在轉由妻子1人負擔,其目前已無力再負擔全部家計,故依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或變更為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
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被告所犯其餘各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不顧警方已表明身分進行攔檢,仍駕車衝撞警方車輛,充分展示被告規避刑責企圖逃亡之強烈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對其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某
停車場,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克予 林偉鴻辛鏞宇 ,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於104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接獲辛鏞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邀約,而著手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遭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租用高雄市○○區○○○路○○○號套房,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3,4-亞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123頁、第138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偉鴻、辛鏞宇、被告友人陳昱儒、辛鏞宇女友 吳玫芳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有手機以VOXER軟體與暱稱CocoGogo之人通訊之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83頁、同偵查卷㈡第13頁),且有第三級品愷他命、手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照與鑰匙)、帳冊、含毒品成分的咖啡包、電子磅秤、夾鍊袋、攪拌器、點鈔機、包裝封口機、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與器具等物品扣案可憑(詳如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足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
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方表明身份進行攔檢時,仍企圖逃逸而拒絕受檢,並駕車衝撞警方的偵防車一節,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拒絕受檢以及駕車衝撞的事實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偵查卷㈠第1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以及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後的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7頁),以被告遇警拒捕之情節,堪認被告存有逃亡以規避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大部分的犯罪事實,並在檢警機
關知悉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罪事實前,向警方自首,更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線索供檢警機關查緝,僅能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為自己爭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與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機會,但被告對犯罪事實的坦承與提供毒品來源的線索,並無法擔保或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自己並無逃亡之可能,尚無可採。至於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因被告遭羈押處分而受影響,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亦不足以證明或擔保被告因而再無逃亡之動機,被告據此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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